本報張葉製圖
  一齣售鈣咀嚼片的店主提供的檢驗憑證甚至廠家都是不真實的,被買家告上法庭索十倍賠償。南京中院推定該店主的行為構成“知假賣假”,判決其退還貨款17600元,並承擔十倍賠償責任176000元。法官介紹,今年3月“消法”修訂後,肯定了“知假買假”應受法律保護,但對於“知假賣假”如何認定並沒有詳細規定,該案作為食品藥品司法解釋實施後的新判例,對統一法律適用具有重要意義。揚子晚報記者 羅雙江
  買家 買到不合格鈣片索十倍賠償
  2012年12月22日,李艷在劉順經營的食品店購買了200瓶某品牌的鈣咀嚼片,總價17600元。該咀嚼片外包裝上載明:該食品的中國總代理為廣州某科技公司,生產廠家為丹陽某食品公司,生產日期為2012年8月16日,每片(1.5克)咀嚼片含鈣361.8毫克。之後,李艷委托國家農副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南京)、南京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院對所購200瓶某品牌鈣咀嚼片中的4瓶進行了檢驗,結果顯示,該咀嚼片每片(1.5克)含鈣量僅為9毫克左右,遠低於產品外包裝上標註的361.8毫克。
  李艷隨後將劉順告上法庭,認為劉順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退還貨款17600元,並十倍賠償自己損失176000元。對此,劉順稱,該200瓶咀嚼片系從廣州某科技公司購買,購買時,他已從廣州某科技公司取得了涉案食品生產廠家丹陽某食品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食品衛生許可證、檢驗報告書、授權書等證明文件,自己已經盡到了合理的註意義務,對於該鈣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不知情,不應該承擔十倍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劉順銷售的產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但僅支持李艷退還貨款的訴請,沒有支持十倍賠償,李艷不服,提出了上訴。
  二審 銷售者構成“明知”
  二審中,確認了劉順銷售的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這一事實,這和一審是一致的。但對於劉順是否“明知”,一審和二審出現了不同的認定,而這也正是該案爭議焦點所在。一審法院認為,劉順進貨時已經索取了相關證明文件,已盡到了合理註意義務,在主觀上並無過錯,因此不構成“明知”,所以沒有支持十倍賠償。對此,李艷在二審中提出了反對意見。她說,涉案食品的生產日期是2012年8月16日,而生產廠家早在2011年5月20日就已經被註銷了。其次,劉順提供的上海市盧灣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檢驗報告書涉嫌造假,因為該報告書上的送檢日期距離生產廠家被註銷已經有一個月了。
  對此,二審合議庭成員先後到上海市黃浦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核實檢驗報告書的真實性,又到丹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實生產廠家營業執照的真實性。經核實,這兩份證據材料都不是真實的。而且,劉順又不能舉證證明涉案產品來源合法。據《食品安全法》有關規定,食品經營者不僅應當審查食品生產企業的資質證明、食品的合格證明,還應對所銷售食品是否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盡審查義務。因此,劉順並沒有履行應盡的註意義務,其主觀狀態可以推定為“明知”,其行為可以認定為“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最終,法院判決劉順退款,並承擔十倍賠償責任。
  (文中當事人為化名)  (原標題:“知假賣假” 食品店主賠十倍18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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